青海: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

2016年01月04日15:14  来源:中国经济网
 
原标题:青海: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4日讯 近日,青海省发布《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要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条例》提出,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企业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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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政策全文:

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青海地域文化特色,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加大旅游业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六条[文明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育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和提升公众健康、文明旅游意识。

  第七条[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旅游者权益保障]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旅游者权利]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旅游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规划部署。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主体]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编制重点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五条[规划评估]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旅游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旅游项目开发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避免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保持自然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文资源等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用地支持] 鼓励利用荒地、荒滩、废弃矿山等区域,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二十条[经营权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旅游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二十二条[旅游标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业垄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资源保护、公共服务、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宣传推广等。

  第二十五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宣传促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优势和特点,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加强特色旅游宣传推广,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第二十七条[旅游商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旅游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等交通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游客集散中心、自驾车营地、停车场、厕所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运输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乡村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民俗风情、名村古镇、民族村落、生活生产环境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体验等乡村旅游项目,推动农家乐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第三十条[智慧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区域性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实现智慧旅游。

  第三十一条[人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高端旅游专业人才。

  鼓励旅游企业与院校合作,加强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三十二条[带薪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

  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经营行业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六条[旅游合同]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鼓励旅行社和旅游者使用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转团]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参与公共服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务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及分支机构] 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经营者义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信息;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安全卫生、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景区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景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在旅游景区内或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

  第四十二条[导游管理]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导游、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当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网络经营]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秩序。

  第四十四条[旅游质量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

  旅游景区、酒店饭店、乡村旅游按照自愿申报的原则,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满足相应的安全条件,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出行辅助器具。

  第四十六条[景区门票制定与优惠]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拟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将不同景区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景点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设置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七条[游客承载量] 景区应当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和分流措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旅游市场秩序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完善旅游联合执法体系,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旅游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旅游安全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开展应急演练,健全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对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特殊旅游安全] 经营潜水、漂流、摩托艇、水上体育、低空飞行、登山及其他高风险的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二条 [旅游投诉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者护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旅游质量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制度,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第五十四条[旅游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企业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企业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擅自并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转接旅游社未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未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旅游

  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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